活人之身体不可为物,但人死后的遗存即遗体、遗骨是否为物尚存争议,那么包括遗体(遗骨)、棺木、泥土、沙石在内的坟墓是否为物昵?笔者认为,坟墓具有民法上规定的一般物的特征:非人格性 (独立于人体制外的东西)、满足需求性和能够为人控制性,因此坟墓属于物权法中所要保护的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坟墓的性质也多界定为财产(物)。坟墓承载着人们的精神寄托和大量的感情因素,对坟墓本身进行伤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会因此对他人造成精神伤害。在德国,学者们早己注意到这类具有“情感价值”的物,“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度的问题。他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他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这种附着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特殊财产(物)Ix别于民法保护的一的物,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人格财产”,它的毁损或灭失会给所有权人带来卜大的精神痛苦。坟墓恰恰是这样一种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坟墓因人的死亡得以形成,是死者生前人格在死后的延续,是一种“自我人格”的外化体现,对于死者家属来说是“不可替代的”。需要注意的是,坟墓所系之人格利益为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逝者己逝,坟墓己经不能成为死者的人格权的客体
上海公墓,上海天逸静园,浦东公墓,上海墓地,

易继明教授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分为四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在对坟墓的性质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它属于“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坟墓因死者的死亡而形成,它的建立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坟墓的组成(如棺木、墓碑等)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中的遗体、遗骨并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包含在遗体(遗骨)、棺木、泥土、沙石等在内的坟墓本身附着代表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人格权利,但是毁损坟墓的侵权并不单纯为人格尊严或名誉侵权,坟墓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得到保护,而不能仅仅以坟墓内的遗体、遗骨是否收到侵害为标准判断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否收到侵害,因为坟墓本身早己成为了死者人格在家属心中的象征
坟墓作为死者死后的特殊遗留物,家属对其享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家属的利用和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只能以埋葬、祭祀、管理和维护为限,同时可享有坟墓受到侵害时的求偿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仅仅对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有所规定,却并未意识到坟墓本身对于亲属的象征意义。依据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多以本条为判决侵害坟墓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但“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并不足够描述坟墓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