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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墓租赁法律关系遭到严重质疑

来源:2025-03-02 08:29:23

    目前,我国关于公墓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官方观点是公墓使用权租赁关系说,认为城市公墓墓主的墓地使用权是以租赁的方式通过公墓建造者取得的,墓地的权属并不属于墓主。但是现在,这种观点遭到了严重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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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可知: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主体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简称租赁物,是指出租人于合同生效后应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物。租赁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交付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以及保证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纳租金,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租赁物,租赁到期后返还租赁物。

    按此对城市公墓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话,首先,关于主体,该租赁关系的主体是建墓单位和墓主。其次,关于标的物,因为对于“租赁物”,学界的认定和理解一般认为有实物、非消耗性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权利。

    因此,该租赁关系的标的物并不是墓穴所占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所建墓穴及其附属设施。那么问题来了,《合同法》中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在该租赁关系如何界定?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范可以看出,该“20年”的性质很不清楚,有时是指墓穴管理费的收取期限,有时是指墓地的使用年限。如果是指前者,墓主与公墓经营单位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属于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是指后者,墓主与墓地经营单位之间就存在租赁关系,但标的物是其占用的土地,而不是墓穴。显然,这是极为矛盾及不合理的。最后,因为墓主与公墓经营单位之间是租赁关系,那么墓主所支付的就应该是租赁费。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实际上,建墓单位往往要求墓主一次性支付规定年限的费用。并且《暂行办法》规定:墓主将骨灰或遗骸安葬在城市公墓,应当缴纳四项费用: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这明显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既然已经支付了墓穴的租金,为什么还要支付墓穴保护管理费和建筑材料费呢?这就像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的房屋建设费用和房屋维修费用,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所以,从以上对实际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租赁法律关系”是难以界定公墓经营单位与墓主之间关系的,面临着许多的质疑,急需做出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