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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坟墓”属于民法上的“物”,受法律保护

来源:2022-06-27 09:23:01

    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权利主体同时也必须要有权利客体。权利客体是指权利主体能够行使其权利并实现其利益的对象。物是权利客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坟墓”之所以为民法上的物,首先其具有民法一般物的特征:第一,非人格性。法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理念规定具有生命的人体或各个器官不能被当做物品任意支配甚至进行交易。换言之,民法上的物必须是独立于人体之外的东西。虽然高科技使得人体器官独立于人体并成为民法上的物成为可能,但这种对人体器官的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国不承认死后人格权,人在死后即为尸体,后代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以及装有尸体的坟墓享有相关权益。所以“坟墓”不具有人格性。第二,满足需求性。民法上的物应该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这也是物的经济价值的体现。有些物,即便不具有经济价值,只要能够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也一样是民法上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物。“坟墓”作为死者的灵魂饭依,寄托着生者对其先人的无限追思,是后人表示孝道的物质载体,自然具有满足需求性。第三,可控制性。民法上的物必须为人力所控制和掌握,坟墓作为看得见摸得着的岿然不动的物体,毫无疑问受人控制和处理。

                    天逸静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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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坟墓不仅是民法要给予保护的一般物,而且因其与生者人格息息相关,所以坟墓亦是不可替代的人格财产。人格财产是指,与人格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5人格财产的范围没有定论,但通常认为家宅、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家庭相册、口记、宠物、骨灰和墓地是人格财产。墓地是典型的人格财产,《魁北克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将“墓地”作为人格财产之一。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一般都是依据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产生,而墓地正是基于生者和死者的亲属关系而成为人格财产的。但是,据笔者了解,我国农村大多依照乡规民约或者习惯占有坟地,而法律对此类墓地归属的规制至今仍是空白,因此在法律上农民对坟地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坟墓不仅仅包括坟地,还包括装有尸体或骨灰的棺木,农民对坟地不享有所有权,但棺木毋庸置疑是属于死者后代亲属所有,也因棺木使得其对所占据的坟地享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部分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