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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河南周口到江苏沛县,平坟事件危机的一个重要现实根源便是现行农村殡葬制度尚有缺陷。这就需要从农村坟地私权利合法行使和农村公墓制度有效建立两个方面逐步改革。

关于农村坟地私权利合法行使问题,一是要处理好农村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物权。“将习惯纳入处理相邻关系的标准,更符合实际生活规律,尤其在处理坟地的相邻关系问题时将会更加灵活。”二是关于农村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涉他坟地处理问题。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该幅土地存在原主的亲属坟地或存在其他第三人的坟地。我国民间自古以来多是以引入地役权制度来处理这种情况的。这种方法类似于惴士民法典》第675条关于建筑权之规定,即在他人土地上与他人协商设立营造建筑或者保留建筑的特殊地役权。具体来讲,就是卖主即使出卖土地后依然可以与买主在这幅土地上通过约定享有保留原有坟地或营造新坟地的一种地役权。历史上所记载的湖北益阳的“相去五尺”制度、四川巴县的“穿心十八步”制度等都是这种形式的真实写照。而王德庆先生将这种中国特色的地役权定义为“坟禁地役权”网。所以,鉴于长久以来中国的农村坟地上的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承认这种地役权。未来在实际生活中,可对《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条款做适当技术性修改,增加允许类推适用的“其他”类的情形。在这样的法律条款下,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有关坟禁地役权的合同,就地役权的权能、期限等进行约定,但不得与该幅土地上已有的其他所有类型的物权存在冲突,且也不得获得绝对的优先权地位。同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可以通过合同对涉及坟地的其他问题进行进一步补充约定。这样不仅可以做到物尽其用,也可以充分调和坟地上各种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属使用争议。三是要在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加强对坟地的法律保护,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也应考虑坟地这一种具有特有民族情怀寄托的民法客体上所寄寓的权利,通过恨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多重法律的共同构建,保障坟地尤其是农村坟地拥有者的各项合法权益。
这几起平坟事件中另一个被炒作最多的重点问题便是平坟是为了复耕,保障经济生产。因而为了解决墓地与耕地之间的矛盾,设立农村公墓制度是从社会法角度加快农村殡葬制度改革的另一个维度。当前纷纷扰扰的平坟争议结束后,政府的关注点应落到村级公墓建设上。据有关专家调查了解,最近几年我国许多地区的村级公墓建设在基层宣传、政策指导、点面示范等多重机制的促进下已经取得一定程度的发展。因此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村级公墓的规范化建设不仅有助于保护美化环境、节约土地资源,而且也是解决平坟问题的重要出路之一。不过,在未来具体实施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是在村级公墓建设时,要继续量力而行、分步实施。公墓的规划要兼顾土地利用、交通状况、民众需求等多种因素,对墓区总体规划、墓穴数量、单墓用地、墓区环卫等建议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规划,同时鼓励邻村之间建设联合墓地回。其次是促进村级公墓经营管理的可持续发展。在现实的国情和传统文化的双重影响下,如果费用过高不利于鼓励村民接受村级公墓,但如果单纯依靠公益性运行村级公墓也不可行。这就决定了村级公墓建设要在公益性和盈利性方面兼顾平衡。笔者建议一是可以出台相关的规定由公共财政与政策性银行、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以及农村民间借贷主体共同合作,为村级公墓提供资金支持。二是鼓励公墓运营主体采取更加灵活的运营手段,比如可以与村民签订协议以村民提供劳务或承包经营公墓绿化地等方式解决公墓费用问题。三是要加强公墓运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继续坚持“建管结合,重在管理”的原则。一方面民政部门可以以就近照顾当地村镇的建设施工单位为出发点,出台相应的准入和监管制度,既可以关照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又可以规范运营主体的行为,实现村级公墓建设的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对村级公墓的日常监管可以由乡分管领导、村“两委”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实行包片、包村、包组的工作责任制。这种方式有助于避免国土、城管、环境等多部门多头监管带来的繁冗,将综合整治与基层建设有机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