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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之物上设定的他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墓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具有物权的特征,也是一种用益物权。城市公墓使用权则属于《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的物权说认为公墓符合物权客体的要求,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物,公墓使用权在他人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物权被分为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经营性公墓使用权显然不属于担保物权,在土地公有制下也无法归入所有权范畴。而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各国规定的用益物权客体大多以不动产为客体,我国物权法规定和提到用益物权中,仅以土地及其定着物等不动产为权利客体;第二,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第三,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任何权利的从权利;第四,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核心权能。经营性公墓使用权完全满足用益物权的前三个主要特征,但由于墓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收益用途且不能随意转让获利,所以导致对其用益物权属性的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必须兼具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三项权能;但有的学者认为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之二,如地役权中的采光地役权、通风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时,权利人只享有收益权能,不享有使用权能等等。正如学者指出的,即便收益权能是用益物权制度最重要的权利目的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是所有用益物权必须必备的权利目的。因此,从用益物权的特征分析来看,公墓使用权是通过占用土地进行一定的建设活动来实现的,但由于其使用目的的特殊性,它不具有一般的经济效益,但仍符合用益物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属于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