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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殡葬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反思

来源:2023-12-09 06:58:47

    如前所述,2012年修订前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自1997年以来民政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力的法律来源,该条设定了民政部门的两项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即强制火化和强制平坟。在此基础上,各省份大都出台了殡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该强制执行方式予以进一步确认。

                        天逸静园,上海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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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例》在1997年出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并没有制定和出台,殡葬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规范呈现出“散、杂、乱”的无序局面,致使在较长时期里,我国殡葬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出现自我授权等混乱状况《条例》于2012年修改时删除了第二十条中“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但不少地方的殡葬执法部门在国家上位法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旧适用传统惯用的行政强制手段,在社会上产生了很不好的影响,比如前面所说的周口市平坟扩耕活动就是如此。从原《条例》相关规定,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从原涤例》以及《巨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擅自在耕地上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殡葬执法部门和土地执法部门均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由此,此一法一规对在田间立坟的行为有管辖重合的部分。特别是强制平坟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土地、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而不是为了维护殡葬秩序。田间的坟头、墓碑等从危害性上讲更多的是占用了农用地,属于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本质上是违背了土地法规范而非殡葬法规范,土地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违规土葬的丧户予以改正,恢复土地的原貌,必要时可处以罚款。因此,笔者认为,强制火化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而强制平坟属于土地部门的职责,殡葬管理部门处于协助地位,由民政部门直接进行的强制平坟措施,从职权法定的原则上说似有越权之嫌。

    自2012年国务院修改了原《条例》第二十条后,就意味着民政部门对擅自土葬的行为已经不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了。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国家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话,则享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是不再执行了,而是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新法修改以后,不是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意味着这项权力转移到了人民法院,即殡葬管理部门发现偷埋偷葬行为后不可以再自行强制执行了,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将殡葬行政强制权转移给人民法院后又产生了新的问题。首先,我国各级法院特别基层法院任务繁重,法官们应对案多人少矛盾已是焦头烂额,还有精力去应对来自民政部门的行政强制申请吗?可以说,这种做法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浪费。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提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主要进行的是形式审查,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致使法院的许多审查流于形式,而且,法院执行行政决定很容易使人产生法院服务于行政机关、司法为政府开路的联想和错觉,使老百姓误认为“法院成了政府的执行机关,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起伙来一齐对付行政相对人”的不良印象。再次,行政强制执行权特别是像强制平坟这种事也转交给人民法院去执行,导致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错位,扭曲了司法权的本质。因此,殡葬管理中的强制火化与强制平坟等强制执行权函须在未来新的殡葬立法中进行重新定位和进一步规范。

    总之,对我国现行殡葬立法进行反思,有助于我们适时构筑未来殡葬立法的美好蓝图。加快殡葬立法步伐,抓紧起草《殡葬法》,对现行《条例》的内容进行全方位整合,吸收其合理内容,完善其不足,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殡葬制度体系,探索科学的殡葬改革模式已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