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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缩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相关规定的适用边界

来源:2021-06-29 09:55:07
    如上所述,审批确定的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之不足与《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等法规之矛盾,致使我国农村殡葬用地制度难以落实。因此,部分市自治区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时对《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进行了“突破”。如《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未建公墓的,应在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荒山、痔地埋葬。虽然上述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农村殡葬用地制度的落实,但是,这种“突破”的合法性有待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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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缩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相关规定的适用边界

    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为“禁止”性规定。并且,《殡葬管理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地方殡葬管理条例或办法是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因此,从法的位阶来看,《殡葬管理条例》是上位法,地方殡葬管理条例或办法为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应依上位法。因此,前述“突破”应归于无效。但该“突破”有利于解决立法规定与实践存在的冲突,属于地方政府在农村殡葬用地实践中作出的有益尝试,应将其吸纳人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因此,应在该法第15条以及20条中增加“未审批确定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省级地方人大或政府另行规定”之内容以因应实践需要。
    然而,采用对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相关规定的适用边界进行限缩的方式实属折衷之举。在修改《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同时亦应加快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的审批确定工作。因此,各地应以区(县)为单位制定“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管理办法”,对农村公益性殡葬用地的规划与建设、殡葬用地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以巩固和完善我国农村殡葬用地审批确定工作,促进农村殡葬用地制度的全面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