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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建造于农村土地之上的私人坟墓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其中历史遗留坟墓的建造并不违法,虽然行政法规规定应对其限期移除,但是非有权机关并不享有强制移坟的权利,新建坟墓虽然属于违法建造的特殊建筑物,但是仍要承认其所有权,只是该权利需受到法律限制。
天逸静园,上海公墓

公法易逝,公法的存在在时间上往往是短暂的,其体现的是国家政策对利益的选择性倾斜,所有权的产生则历史久远,关乎社会的基本稳定,不能随意侵害,对其限制须审慎为之,尤其是坟墓这种特殊不动产,其存在远早于法律的诞生,其影响力亦超出法律所能涵盖之范围,尤要慎重保护。坟墓不仅是逝者长眠之地,亦是生者对逝世亲人的追忆缅怀之特定场所,其受到侵害不仅可能为死者后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亦可形成对逝者和生者个人甚至家族的双重侮辱,侵害生者的人格权益。无论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还是《精赔解释》等司法解释,都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此类合法权益,即使坟墓之存在违反强制性法规,亦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私人主体并无权利擅自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