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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物权和债权间权利体系的划分并非简单的优劣对比,而需要通过各自的权利属性进行匹配。德国法学家将物权和债权进行分离,并提出:物权性的本质在于人对物的直接权利之中……决定性的事,该权利能够无需他人之意思而实现自身。这种特性被学者们归纳为物权的支配性。7了谢在全先生直接指出:物权的特性包括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而在物权保护的决定性方面,物权和租赁债权存在重叠之处。由此可见,物权的支配性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本质属性。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人无需他人的介入,仅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对物进行管领处分。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将不需要他人介入可依照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权利归属于物权法体系;而将需要他人协助方可对物进行使用的财产权归属于债权法体系。故,对于墓地权利的基础判断需要从墓地权利是否具备支配性入手。

墓地权利是否具备支配性?在民法理论上,物权的支配性包括事实上的支配性和法律上的支配性。前者是指对物的事实控制;后者则包括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间接控制和对物的处分权能。以农村墓地为例,农村墓地可以分为自建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自建墓地是村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类型之上所建造的墓地,该墓地之上的土地一般属于集体所有,而村民所享有的墓地实际上是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能。支配性的另一核心在于直接支配,即不需要依靠他人协助的支配。在农村墓地之上,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占有该墓地、抑或是对该墓地进行建造坟墓,均无需其他人同意。墓地权利人仅得依靠自己的意思即可对墓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由此可知自建墓地之权利具备支配性。而农村公益性墓地是经地方政府批准,由村委会建设的公共墓地,仅供本村村民使用。在农村公益性墓地之上,村民取得相应墓地的占有使用权能,可在该墓地之上建造坟墓;抑或由村委会建造完坟墓后,由村民取得该坟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墓地的占有使用权能。因此,由村民直接占有的该墓地,无论是私人建造的墓地或村民取得农村公益性墓地,其墓地上之权利均具有支配性。
另一方面,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但是在面对物权化的债权,支配性存在不足之处。即物权与租赁权之间存在支配性的重叠空间。租赁权同样是以占有使用他人的物为其特征,但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之中租赁权属于债权。这表示支配性不能论证墓地的物权性的唯一标准。墓地性权利之所以应当归属于物权体系中,也不仅仅因其具备支配性,其同样具备物权的其他属性,如保护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前者表现为村民在取得墓地之权利后,任何他人在其所占有使用范围内,非经其同意不得侵入和干涉。这对应霍菲尔德权利公式中的“特权”(privileges),即墓地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该墓地的自由,而他人负有不得干涉该自由的义务。与此相对的,租赁权等债权则对应霍菲尔德权利公式中的“要求”,即存在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该权利仅在权利和义务的承担着之间发生关系,并不涉及其他第三人。而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一个物上仅得设置一个同一类型的物权。以墓地权利为例,一个墓地上只能设立一个土地所有权,一个与占有使用有关的定限物权;一旦已经有人在该墓地之上取得占有使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就该墓地再设立同样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由此可见,墓地性权利具备物权的支配性本质特征,同时兼具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应当归入到物权权利体系中。而至于租赁权也具备物权的支配性、墓地权利属于租赁权的观点与墓地权利的属性并不吻合。正如德国法学家施蒂尔纳所言:(租赁权)此类已经强化了的债权性权利虽然在理论上存在提升到物权序列的倾向,但是并不属于物权,其仅仅是显露了物权的个别特性而已。综上所述,将墓地权利归属于物权权利体系中在理论和体系逻辑上是准确的,墓地权利与租赁权等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